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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投标相关法律风险及防范 (附案例)

  • 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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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2-20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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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联合投标相关法律风险及防范 (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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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建筑业市场的不断发展,数家建筑企业组成联合体,以联合体名义对某一工程进行投标的方式越来越普遍。建筑企业联合投标能够有效地填补资源缺陷、弥补技术缺口,并且能够有效提高企业整体竞争力,分散和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不过,我国关于联合投标的理论探讨尚不多见、法律法规也有待健全,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亟须解决的问题。

联合投标概述

联合投标,是指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相应能力的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经典案例

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联合投标 招投标法 合同效力

1、案件主要事实

2007年4月,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建集团)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合同部分约定如下:

第一,双方共同投标辽宁环线高速本溪至辽宁段路面工程第一、二、三合同段;铁岭至朝阳高速阜新至朝阳段路面工程第一、二、三、八合同段;双方同意以辽建集团名义参加投标,如工程中标则辽建集团为中标工程总承包方,与业主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辽宁公路建设局)签订承包主合同,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与业主合同的一切事宜;

第二,在辽建集团监督管理的原则下,辽建集团根据主合同文件精神与中交四局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并将全部中标工程的49%交由中交四局进行实施;中交四局同意向辽建集团交纳施工总金额1%作为项目管理费;

第三,《合作投标协议书》签订后,中交四局应以现金方式出具人民币1400万元汇入辽建集团帐户内,供辽建集团做上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使用;若工程中标,辽建集团与中交四局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若工程中标后,因辽建集团原因未能与中交四局签订该工程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属辽建集团违约,辽建集团应向中交四局支付中标有效清单总金额10%违约金等条款。

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当日,中交四局汇入辽建集团帐户1400万元。辽建集团将1400万元汇入业主帐户,用于7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每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200万元。2007年5月22日,辽宁公路建设局向辽建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辽建集团为铁岭至朝阳高速阜新至朝阳段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中标单位,中标金额约2.1亿元。

辽建集团中标后,未与中交四局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亦未将工程49%交给中交四局施工。辽建集团于2007年6月13日和9月28日退还中交四局1200万元和200万元。中交四局将辽建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辽建集团立即给付中交四局违约金9564877元。

2、案件焦点探析

(1)中交四局与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辽建集团认为:中交四局与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形式上是合作投标及中标履行,实际上是工程分包,中交四局是为了得到全部中标工程的49%,该分包属于违法分包。

中交四局认为:中交四局与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合法有效,即使认定合作投标协议是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是合法分包而不是违法分包。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四局和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的意思表示是以辽建集团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将全部中标工程的49%交中交四局施工,中交四局向辽建集团交纳管理费。该协议形式上为合作,但在辽建集团参加投标过程中,双方未按法律规定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也未将共同投标协议提交招标人,中标后亦未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辽建集团中标后,中交四局也未按法律规定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工程分包协议,该分包行为非经建设单位认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

(2)中交四局与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辽建集团认为:合作投标协议书中的建设范围属招投标范围,必须依法招标,合作投标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招标人辽宁公路建设局依法发出招标公告和文件,在招标人须知一、总则3,投标人的合格条件3.3条规定,投标人应独家参与投标,本项目拒绝联合体投标。中交四局和辽建集团对“本项目拒绝联合体投标”的规定是明知的,中交四局和辽建集团为规避《招投标法》的规定、为了达到中交四局多中标、重复中标、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没有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中交四局和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中交四局认为:中交四局与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合法有效,即使认定合作投标协议是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是合法分包而不是违法分包。不能混淆违反合同的行为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的界限。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的后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导致的是合同无效的后果。本案确实存在中交四局与辽建集团共同对建设单位的违约行为,但是违约行为不能导致中交四局与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辽宁公路建设局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拒绝联合体投标,不允许重复中标。中交四局和辽建集团对此均是明知的,中交四局曾参加了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的投标并中标,双方签订合作招标协议,就是为了规避建设单位的要求,是一种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再加之双方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实属违法分包协议,据此应当确认中交四局和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无效。

(3)《合作投标协议书》无效后,其违约金条款是否支持

中交四局认为:辽建集团中标后,未将工程49%交给中交四局施工,中交四局多次找辽建集团协商,辽建集团仅将1400万元退给中交四局,并将工程90%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辽建集团的行为损害了中交四局利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辽建集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无效,中交四局依据该无效协议向辽建集团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被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四局依据无效的协议请求辽建集团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鉴于中交四局已向辽建集团提供14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辽建集团也实际使用保证金进行投标,故辽建集团应赔偿使用中交四局投标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裁判主旨

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最多只允许中1个标,投标人应独家参与投标,本项目拒绝联合体投标,本项目禁止转包和违规分包”。联合投标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的行为,系对招标文件规定的规避,有欲损害建设单位合法利益的主观故意,是恶意串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无效。

风险提示及防范策略

工程建设联合投标中的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联合投标一般适用于结构复杂的大型建设项目,组成联合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弥补联合体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同时减轻联合体各方因支付巨额履约保证而产生的资金负担,分散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

在以联合体投标的情况下,为规避风险,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联合投标阶段风险防范要点

第一,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根据2003年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43条规定,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二,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联合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评标委员会一般将按照废标处理。

由于我国理论界对于联合投标相关问题研究较少,以至于许多联合投标协议的内容不严谨、格式不规范,对联合体内部成员之间的责权利划分不明确,招标单位在组织对联合体的投标评审时,常常无法确定联合体内部成员具体承担的工作及责任有哪些,进而对联合体投标最终做出不利的评判。因此,联合投标协议尽量委托专业律师协助起草,明确权利义务责任,让招标评委看得明白、看得舒心。

第三,根据前述七部委第30号令的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联合体对外应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也就是说,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五,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应一并提交联合体各方签署的有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联合投标协议。

2、联合体中标后履约注意事项

第一,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明确各成员在工程总承包活动中的各自分工,并就中标项目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三,对于联合体中的主体单位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法律不可能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但通常情况下,主体单位一般享有以下权利:

1、对工程项目和联合体其他各方直接行使组织与管理权;

2、与招标人、联合体内部各方的沟通与协调。

3、因承担组织、管理、沟通、协调等工作而得获得相应收益。

 

相对应地,主体单位也应承担以下义务:

1、承担联合体内部的组织管理和沟通协调工作。

2、负担管理工作中的全部或大部分费用开支。

3、就该工程项目对招标人承担主要责任等。

 

作为联合体中的主体单位,除了一般的合同履约及风险防范注意事项之外,在上述权利、义务问题上也要多下功夫,注意证据收集,依约履行。

第四,联合体各方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包括:项目监督权、知情权、有关招标项目的信息共享权、收益权、项目分工中的协调权、损失追偿权、参与项目管理权等等。各方应承担的义务有:按期合格地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并交付相应成果的义务,及时向主体单位及其他各方通报所承担的项目任务的进展和实施情况并送达必要的文书的义务,支持和配合投标联合体各方顺利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的义务,服从主体单位或组织管理机构统一协调和合理调配的义务,保密义务等。

 

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颁布

第28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颁布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颁布

第48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颁布

第78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颁布

第4条规定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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